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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付某某诉被告南昌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王鹏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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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15)东民初字第629

原告:卢某甲,男,19671123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某,女,19671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某某医院,住所地: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XXX-0

法定代表人:时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系该院某某科医师。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甲、付某某诉被告南昌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卢某甲、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某院委托代理人万某、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11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子卢某乙因出现发热伴神志不清、并恶心、呕吐等症至被告南昌某某医院急诊科求治,原告即刻向接诊医师告知患者既往有病毒性脑炎病史,此次起病极可能为病毒性脑炎再发,但被告医师未考虑原告陈述,以门诊诊断发热待查将患者于门诊输液留观治疗,下午3时许患者体温升至40℃,并出现神志不清、胡言乱语、反复呕吐等症状,遂于当晚8时许将患者收入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入住院部后上级医师未视诊,亦未立即使用抗菌、抗病毒等抗感染药物和腰穿检查,患者病情呈持续加重趋势,频繁出现心率进行性下降甚至停搏。201514日晨患者再发室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病毒性脑炎作为神经系统临床常见传染病,被告医务人员在明知患者既往有病毒性脑炎病史且此次发病有明显意识障碍的情况下,未及时针对患者特异性疾病作出正确诊断;在考虑患者有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情况下又未及时应用抗病毒药物和腰穿检查,从而使患者错失了在脑组织出现形态改变之前及时用药的最佳治疗时机,使患者出现中枢性高热并最终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应当对患者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等暂定人民币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卢某甲、付某某之子卢某乙的医疗措施符合诊疗技术规范,不具有过错。患者卢某乙所患疾病起病快、病情凶险,出现死亡结果是自身疾病自然发展的转归。被告已对患者卢某乙的治疗尽到了注意义务,其死亡结果与南大某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告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的鉴定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采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患者卢某乙于201511日下午1时左右开始出现发热伴头痛、恶心呕吐入被告南大某院急诊科治疗,按发热给予输液,于下午3时左右体温上升到40℃左右,并出现神志不清,胡言乱语,反复呕吐,既往有脑炎病史。20时收入住院,经相关检查入院诊断为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给予镇静、降颅压、抗感染、激素冲击、营养神经、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对症治疗。13022心电监护提示心率呈进行性下降,给予胸外按压等对症处理,100行深静脉穿剌置管术,穿剌成功后给予去甲肾上腺素及肾上腺素持续泵入,同年14日患者突发室颤,经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就被告对患者卢某乙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卢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610日出具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从患者1120:30入院至201512日转入ICU治疗之前,未见医方对患者使用抗菌、抗病毒等药物的记录,也未见其对患者行相关辅助检查(如生化、心电图、腰椎穿刺等)的记录;虽然医方在门诊对患者使用过阿奇霉素、炎琥宁等药物行抗病毒及抗炎治疗,但该药物较难通过血脑屏障,因此较难发挥抗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效果,故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患者入神经内科后,医方在初期对患者的病情评估方面不够重视,处理方面不够积极,且初期未行相关辅助检查。该鉴定意见为:南昌某某医院在对患者卢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卢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同时原告增加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其中:医疗费19057元、护理费195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丧葬费23649.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539441.5元的40%215776.6元,和精神抚慰金24223.4元,共计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患者卢某乙,男,199799日出生,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京山北路1613单元301户;原告卢某甲、付某某与患者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

再查明,患者在某院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29739.96,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报销部分住院费,实际支付19057.7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患者在南昌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用发票及报销凭证、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和被告提供原告在南昌某某医院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因发热伴头痛、恶心呕吐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医院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及早对患者行有效的抗病原体治疗,在患者入院初期也未能及时行相关辅助检查,未尽到特殊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患者卢某乙的死亡主要与其自身疾病的转归有关,但医方若早期完善相关检查,及早应用有效的抗病原体药物,对部分病例可能有较好的疗效,故根据本案案情以及鉴定意见,被告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疗费19057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20年),丧葬费23649.5元(47299/÷12*6个月),护理费195元(65/*3天),住院伙食费300元(100/*3天),营养费60元(20/*3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30441.5元,由被告承担40%212176.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元,以上合计22217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卢某甲、付某某人民币222176.6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900元,司法鉴定费8000元,合计12900元,由原告承担3600元,被告承担9300元(该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魏 群

审判员 陈 英

审判员 赵国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熊 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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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鹏
  • 执业律所:
    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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